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街**号**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22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淘宝购物平台购买无缝钢管、燕尾型材等用于制造枪支的材料,在绵阳市科创园区八角居民点出租房内制造气枪二支、铅弹30-40发。经鉴定,其所制造气枪之一是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2017年10月13日、15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淘宝购物平台上购买射钉枪、撞针、射钉器管套、钢珠、红外线瞄准镜、空包弹等用于制造枪支的材料,在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街道瓦店八队出租房中,使用切割机等工具制造火药枪一支。经鉴定,其所制造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气枪、火药枪、空包弹、钢珠、汽瓶等物证;2.户口信息、到案经过、网店购物记录等书证;3.证人谭某某、史某甲、史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忠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证据2册(内附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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