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6月,王某某在网络上购买了精密管、瞄准镜、钢珠,加上2015年王某某因装修工作需要购买的射钉枪,后王某某将射钉枪、精密管、瞄准镜组装、制造成了一支枪。2020年5月13日,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某家中搜查出枪支疑似物一支、钢珠51颗、射钉弹13颗。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主动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1支、射钉弹13颗、钢珠51颗;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一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林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枪支1支、射钉弹13颗、钢珠51颗,《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证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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