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住址**。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让陈某某帮助购买射钉枪和钢管,陈某某将射钉枪和钢管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钢管组装在射钉枪上,将射钉枪改装为可以击发金属弹丸的枪支。2019年10月8日,清镇市公安局接到案件线索后找到王某某,王某某主动上交其改装的射钉枪。2019年10月11日,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9年10月27日,清镇市公安局联系王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痕迹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改装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339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枪支1把(暂存于清镇市公安局)、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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