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91966********,侗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会同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10月1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花300元钱委托于某某在网上购买射钉枪、激光瞄准器等物品,收到物品后,王某某在会同县**村**组的家中,用手砂轮在射钉器上磨出一道槽,从家中拿出一根钢管,用电焊机将钢管焊接在射钉器上面做成枪管,用起子和螺丝把激光瞄准器固定在枪管上,改装完成后,王某某在自己家门口对着空酒瓶进行了试射,之后王某某将该枪藏匿在**镇**界村*组自己家中二楼房间内。经怀化市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改装的射钉枪属于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大放
检察官助理:吕玲玲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盘壹张,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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