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赌博,于2016年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承包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西山村的农用地上倾倒大量沙土,共造成38510平方米(57.77亩)基本农田耕作层和基础设施完全损毁,不能恢复其原有种植条件,经专家认定,耕地种植条件为严重毁坏。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超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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