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谭某某(在逃)在宁城县**镇**村**组**公司膨润土矿矿区内及矿区外,非法占用农用地46746.2平方米,合计70.12亩,用于开采膨润土,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常口信息、扣押清单、宁城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李某某指界所占地类有关情况的说明、宁城县自然资源局关于祝某某指界所占地类有关情况的说明、宁城县公安局涉黑涉恶犯罪线索督办单、采矿许可证、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宁城县自然资源局2017年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地类图;
2.证人谭某甲、祝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搜查笔录;
4.指认笔录;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按国家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征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采矿,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刘占春
助理检察员:张胜男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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