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6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镇,住吉林省汪清县**镇**村。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罗子沟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开地种植人参,未经林地管理机关批准,雇佣他人擅自在绥阳林业局青山林场施业区5林班33小班,非法开垦林地面积为1.0747公顷,其中大部分种植了人参,其它林地由于涝洼不适合种植人参被荒弃,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生态修复费用,得到了绥阳林业局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斧子一把,镐头一把;
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自首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绥阳林业局资源林政科检验报告书、生态损害修复费测算报告、收款凭证、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协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3.证人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初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博智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汪清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田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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