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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诉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乡**村 (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村)。2012年9月19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嫩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嫩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8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秋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驾驶自家农用车在嫩江县**林场施业区58林班12小班,非法开垦林地16.2亩种植农作物。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毁林开垦面积为16.2亩,原有森林植被全部被破坏,达到了严重毁坏程度。

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宋某某、雷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5. 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伟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全部卷宗。

3.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农机具现被公安机关扣押存放于家中。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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