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107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从黎某某处承包了江油市**矿石厂后,开始在江油市含增镇含增村12组林山、含增镇界池村2组集体林山开采矿石,一致持续到2020年4月份。2018年7月30日,江油市行政审批局许可临时占用林地9.14亩,占用期二年。王某某在开采矿石过程中,实际占用林地面积222.77亩,地类为乔木林地161.97亩,宜林地60.8亩。该222.77亩林地原有地貌、植被严重毁坏,其中195.86亩林地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案发后,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林业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辉俊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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