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街**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9年1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在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镇**村西南地,**村委会分配给被告人王某某的耕地内非法挖沙取土。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挖沙致使原有耕地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严重毁坏耕地面积5.25亩,全部为基本农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土地权属证明,抓获证明;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严重毁坏耕地鉴定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2张、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敏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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