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碾检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7197********,汉族,小学文化,系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街道**村农民,住该村。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8年6月19日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期执行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20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18年7月在丰荣村车站屯大坝外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垦土地,经林业部门退耕还林后,其在防护林地林木空隙之间种植大豆。2019年7月,其驾驶自家农用拖拉机将防护林地上的树木耕倒后掩埋在地里,种植水稻和大豆,因雨水大,未获得收益。经鉴定,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为防护林,面积为9.02亩,林地用途完全改变,林地被严重毁坏,毁坏程度100%。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日被传唤至侦查机关,王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判决书、说明材料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敬芹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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