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二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4********,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牧场**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科右中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乌某某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春季开始,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位于科尔沁右翼中旗**牧场**生产队南侧2003年退耕还林工程荒山造林布敦化牧场3林班3小班及周围自家房前用农用拖拉机开垦30.79亩,其中占用林地面积为13.07亩,耕种农作物绿豆和玉米。
经科右中旗林业和草原局鉴定,林地属于2003年退耕还林工程荒山造林布敦化牧场3林班3小班1600亩,林种为水土保持林,树种为山杏;开垦总面积为30.79亩,其中占用林地面积为13.07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信息;
2.证人白某甲、白某乙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位置示意图、坐标点、资质证明;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开垦30.79亩,其中占用防护林地13.07亩,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争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已取保候审,住科尔沁右翼中旗**牧场**生产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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