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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曲检公诉刑诉〔2019〕55号_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公诉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7196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职于**县人民政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广平县**镇**路**街**号,住广平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院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犯罪被告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分别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29日止、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2日止、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25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河北**集团于2011年6月10日在曲周县成立曲周县**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营业执照列明的业务范围为购买成员种植蔬菜所需要的化肥、农药、种子、农膜;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蔬菜;开展蔬菜种植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等。2018年8月28日,任命被告人王某某为曲周县**合作社主任,胡某某(已判)为曲周县**合作社副主任,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每月领取固定工资。2013年4月1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胡**任曲周县**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曲周县**合作社成立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到曲周镇、安寨镇、大河道乡等乡镇的各村原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的代办员家中,通过发放河北**集团宣传画册、曲周县**合作社利率表,并组织各村代办员到广平县、河北**集团总部等地参观的方式宣传河北**集团、曲周县**合作社经营规模和实力,在并未实际经营和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预定红利三个月期为3.7%、六个月红利期为4.1%、一年期五为6.5%、二年期为8.5%、三年期为9.5%的高额分红为诱饵,许诺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按照每吸收10000元股金一年手续费360元好处费以及大米、油、现金等其他奖励支付给各村代办员,通过各村代办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存款。经曲周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截止2014年1月31日,曲周县**合作社累计吸收投资资金27501775元,共支付利息458533.02元,造成人民币12700400元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证明、前科情况证明、曲周县伟光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档案、关于王某某和胡某某等同志担任曲周县**合作社主任及工资调整的通知、工作证、河北**集团宣传册、入社股金红利计算表、现金日记帐、佣金明细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曲周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曲周县**合作社的主管人员,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机关的批准下,擅自面向不特定对象开展吸收存款业务,累计吸收公众存款275017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王某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本祥

2019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广平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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