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7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注册成立,后陆续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招聘业务团队,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利息回报,销售“鑫年丰”“双季盈”“鑫季丰”“月月盈”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5年2月起,**金融公司先后设立“**金融”“ **宝”“ **贷(**钱庄)”“**财富”4个线上理财平台,收购或设立“**金融平台”“ **商务/**商务/**平台”“ **/**平台”“ **金融平台”“ **金融平台”5个线上放贷平台,将放贷债权作为推介渠道,用于理财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先后担任**金融上海**、**期间,负责上海地区营业部扩张及业务管理工作。经司法审计,被告人王某某任职期间**金融公司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479,240,000元。
2018年4月9日,**金融公司**周某某(另案处理)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单位犯罪事实。2019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家属退缴人民币835,00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同案关系人周某某、高某某、田某某、仝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及有关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商行政管理检查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没收款批准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现场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材料、宣某某、业务员话术等书证,证实**金融公司及其下设机构的组织架构、职能分工、非法集资的形式、具体业务模式及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
2.同案关系人周某某、田某某、高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金融公司职务及业务管理的事实。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未兑付金额及违法所得金额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同案关系人周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实同案关系人周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转账凭证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退赃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金融公司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菊萍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刑事侦审案卷三册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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