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906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906号
被告人王伟峰,男,1972年4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20424291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东方成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成安”)虹口分公司销售总监,户籍在本市崇明县新河镇金桥村1515号,住本市闵行区都市路3588弄北区149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伟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伟峰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伟峰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12月间,担任中润国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国盈集团”)下属东方成安虹口分公司销售总监,通过销售小额理财产品、私募基金产品为名,在明知中润国盈集团违规的情况下,以高收益、承诺到期兑付本息等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上述产品。现经审计,被告人王伟峰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420万元。
被告人王伟峰于2020年1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调取的中润国盈集团、东方成安、江苏成安、中融成安、江苏中润国盈等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关联公司及关联个人银行账户资料、中润国盈集团发布的内部通知等证据,证实中润国盈集团作为控股平台,实际控制运营东方成安、江苏成安、中融成安等为主的募集端公司、以江苏成安、江苏中润国盈为主的资产端公司以及多家关联公司。
2. 集资参与人舒哲、许国昌、徐伟、车敏、陈蓉妹、陈丁、胡文祥、王萍、贺彩虹、单慧华、周丫萍、李同意、隋云德、王婷、于丽娜、朱连英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投资合同,证实其购买中润国盈系销售的理财产品的具体情况,其中集资参与人获悉理财产品的渠道包括报纸、电话、公司网站、大型年会、朋友介绍等,业务员在推销理财产品时允诺了保本付息,在产品说明书和宣传材料上也注明了产品的收益率,实际上也是按照允诺的收益率收到了利息,在购买理财产品的时候还存在拼单和未进行资格审查的情况。
3. 证人杜家静、蒋毛唯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公司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共享基金份额确认函》《基金份额确认函》,合同书、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王伟峰作为东方成安虹口分公司的销售总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口口宣传的模式,销售东方成安理财产品,并允诺固定利率,以及存在拼单销售和未进行资格审查的情况。
4. 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关于东方成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3家机构登记备案相关情况的说明》及涉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材料、宣传材料等书证,证实涉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募集、备案情况以及涉案私募基金产品在基金合同或者产品说明书中约定了固定收益、本金安全并且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
5.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计算机、公司资料等涉案物品的事实。
6.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伟峰主动投案的事实。
7. 调取的POS机账户明细、关联银行账户明细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王伟峰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8. 同案关系人温储文、姜寅、吉正全、张家军、杨建华、单素芹、张菁、钱建国、程朝峰、张越等人的部分供述,证实中润国盈系公司以投资不良资产为名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该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承诺高额利息和本金安全等事实。
9. 被告人王伟峰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伟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峰作为中润国盈集团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伟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坤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 被告人王伟峰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02320231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户籍在本市崇明县**镇**村**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12月间,担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下属**虹口分公司**,通过销售小额理财产品、私募基金产品为名,在明知**集团违规的情况下,以高收益、承诺到期兑付本息等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上述产品。现经审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42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调取的**集团、**、江苏**、中融**、江苏**等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关联公司及关联个人银行账户资料、**集团发布的内部通知等证据,证实**集团作为控股平台,实际控制运营**、江苏**、中融**等为主的募集端公司、以江苏**、江苏**为主的资产端公司以及多家关联公司。
2. 集资参与人舒某某、许某某、徐某某、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王某甲、贺某某、单某甲、周某某、李某某、隋某某、王某乙、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投资合同,证实其购买**系销售的理财产品的具体情况,其中集资参与人获悉理财产品的渠道包括报纸、电话、公司网站、大型年会、朋友介绍等,业务员在推销理财产品时允诺了保本付息,在产品说明书和宣传材料上也注明了产品的收益率,实际上也是按照允诺的收益率收到了利息,在购买理财产品的时候还存在拼单和未进行资格审查的情况。
3. 证人杜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公司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共享基金份额确认函》《基金份额确认函》,合同书、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虹口分公司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口口宣传的模式,销售**理财产品,并允诺固定利率,以及存在拼单销售和未进行资格审查的情况。
4. 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关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3家机构登记备案相关情况的说明》及涉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材料、宣传材料等书证,证实涉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募集、备案情况以及涉案私募基金产品在基金合同或者产品说明书中约定了固定收益、本金安全并且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
5.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计算机、公司资料等涉案物品的事实。
6.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7. 调取的POS机账户明细、关联银行账户明细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8. 同案关系人温某某、姜某某、吉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单某乙、张某乙、钱某某、程某某、张某丙等人的部分供述,证实**系公司以投资不良资产为名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该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承诺高额利息和本金安全等事实。
9.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集团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坤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0232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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