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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层亭子间,现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起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公园理财中心(经营地位于本市长宁区**路**号**室,以下简称“**中山公园中心”)理财规划师,在该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捞财宝”“大拇指”等手机APP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销售6%-14%不等年化收益率的证大金服系列理财产品,以此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截止案发,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9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证人戴某甲、戴某乙、马某某、李某甲、潘某某、肖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陆某某、窦某某、陈某某、申某某、顾某某的证言;2、证人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董某某、李某戊、柴某某的个人陈述笔录及其所提供的报案材料、智投宝服务协议、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捞财宝”APP个人账户截屏图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名下客户流水单;6、被告人王某甲的中国光大银行的交易明细;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查封决定书与查封清单;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皓

检察官助理:胡嘉俊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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