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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8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户籍地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2018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11月1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1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商务咨询等,2018年5月25日公司变更名称为**服务有限公司。

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司实际控制人卢某某招募入职**公司,以本市**路**号**大厦**、**室为办公点,带领技术团队,开设“**理财”网络平台,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海富友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开设**公司运营账户,用以招揽社会公众资金,在卢某某的授意下,“**理财”网络平台悬挂委托投资或者借款类理财产品,期限为2天至184天不等,对应年化利率在6.17%至18.47%,通过让投资人在“**理财”平台上充值买标的方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期间,王某某负责“**理财”平台的日常运营管理,以及与富友公司的对接事项,并依据卢某某的要求,将吸收的公众资金汇入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等卢某某指令的相关银行账户,供卢某某控制使用。

2018年7月,因无法兑付投资人的本息,王某某遂停止运营“**理财”平台,并于同月23日,携带“**理财”平台相关数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计,2017年7月起至2018年8月,共有2689社会公众在“**理财”平台进行充值,充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9017.7万元;迄今,共造成1020名社会公众实际损失人民币19021.25万元。

公安机关现冻结**公司在富友公司平台上的运营账户,内有人民币共计62万余元;冻结**管理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内有资金人民币5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管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房租租赁合同》证实,上述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以及**公司的办公地址。

2、卢某某、梁某某、阮某某、渐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证实,卢某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系**公司技术团队负责人,卢某某通过“**理财”平台对外招揽资金等相关事实。

3、詹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等“**理财”平台投资人的证言,借款协议、委托投资明细等证实,投资人的出资方式,以及理财产品的期限以及对应的年化收益等事实。

4、**公司、富友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公司、**管理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部分“**理财”平台借款人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理财”平台对外招揽资金的状况以及部分资金的流转状况。

5、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及相关附件等证实,本案“**理财”平台招揽投资人资金的数量,涉及的人数,造成的损失以及资金流转状况等。

6、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入职**公司以及在卢某某的安排下,组建技术团队,搭建“**理财”平台,对外招揽公众资金的状况,以及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7、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相关资产被公安机关冻结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协助他人,未经批准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俊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八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册、光盘七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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