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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三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讲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单元地下室**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道399号**广场**室的由朱某某(台湾籍,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未注册登记)以总经理名义从事理财宣传工作,该办事处以投资深圳市**网络科技公司和“**资本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等项目为名,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约书,许以高额收益,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审计,“**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吸收张某某、李某某等8名投资人投资款人民币1,920,820元,支出返利人民币96,250元,美金12,000元,投资人共损失人民币1,096,650元左右。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宣传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册、王某某投资合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合约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李某某、宿某某、徐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天宏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强

2020年1月9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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