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三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5********,汉族,小学文化,原浙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店**,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屯**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间,郑某某(已判决)等人组织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本市河东区承租店面,被告人王某某在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天津市河东区**保健食品经营部,并以浙江**商贸有限公司名义,面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投资返利为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7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天津市河东区**保健食品经营部(**店)**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56960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2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市场主体信息、**商城会员章程、审计报告等书证;
2.同案犯邓某某等人及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越超
检察官助理:张云燕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5册,审计报告1册。
3、 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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