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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85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村**组**号,原江苏**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店负责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春雨,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9年8月3日、2019年10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2019年10月3日、2019年12月16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江苏**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作为扬州**店负责人,通过介绍、接待投资人,宣传**公司以白酒代销为名承诺订单返利的投资模式,提供银行卡发放业绩奖励等方式,参与经营管理**公司扬州奥都店,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公司投资模式为:投资者1 单起投,多投不限,每单投资人民币15000 元(部分为每单人民币13000元),在投资后的64周内,每周每单可获人民币380 元返利。**公司扬州**店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133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46057726元,支付返利合计人民币29209075元,损失168486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投资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杭某某、金某某、施某某、郭某某、吴某甲、张某某、沙某某、吴某乙、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扬州分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担任扬州**店负责人,以白酒代销为名承诺订单返利的模式,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袁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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