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建筑工程,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江苏省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以来,以新疆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以20%的高额年息,先后向顾某某、朱某某、缪某某等20名社会人员吸收存款人民币710.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06.8万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朱某某、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涛
检察官助理:赵海燕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290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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