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5月16日至5月30日、2019年7月28日至8月11日、2019年10月7日至10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9日,温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楼**室,法人代表“赵某某”。2015年3月至2016年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甲(另案处理)合作,以“**公司”及温州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情况下,通过分发宣传单、召开推广会、转发朋友圈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经营的美国**基金(年化收益率40%-75%)、**基金原始股、***对冲基金具有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筹集资金。现查明,向计某某等18名投资人非法筹集资金共计2052318元(人民币,下同),支付利息322812.5元(详见附件:非法集资资金明细表)。
经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其出资占股的**公司名称及**公司印章,用于对外向社会公众非法筹集资金。在公司经营期间。李某乙(已判刑)、沈某某驰、孔某某国(均另案处理)受雇负责美国**基金等项目的销售;吴某甲(另案处理)受雇担任行政主管;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受雇负责分发传单、拨打电话等宣传工作。其中,由李某乙经手非法筹集资金共计1387318元,支付利息142706.5元;沈某某经手非法筹集资金共计385000元,支付利息127186元;孔某某经手非法筹集资金共计280000元,支付利息52920元。
2019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本区***大厦**幢**单元***室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案发后,李某乙家属已向投资人计某某、黄某甲夫妇退赔人民币105000元,并取得谅解;沈某某家属向投资人吴某乙(包括吴某某)、石某某、戴某某分别退赔人民币151439元、44000元、58220元,并取得谅解;孔某某向投资人曾某甲退赔人民币1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合同、营业资料、宣传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微信截图、名片、汇款记录、工商资料、服务协议书、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出入境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沈某某、孔某某、谢某某、黄某乙、计某某、黄某甲、方某某、章某某、曾某甲、黄某丙、胡某某、戴某某、吴某乙、石某某、谭某某、周某某、黄某丁、阮某某、严某某、曾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金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陆册、补充材料壹份(共计笔录壹拾叁份)。
附件:
非法集资资金明细(单位:万元)
序号 |
投资人姓名 |
投资金额 |
已支付利息 |
1 |
计某某、黄某甲 |
10.5 |
0.4712 |
2 |
方某某 |
52.5 |
4.85925 |
3 |
章某某 |
7 |
1.4725 |
4 |
曾某甲 |
50.0262 |
6.5289 |
5 |
黄某丙 |
6.8056 |
0.4712 |
6 |
胡某某 |
14 |
2.4149 |
7 |
戴某某 |
7 |
1.178 |
8 |
吴某乙、吴某某 |
24.5 |
9.3561 |
9 |
石某某 |
7 |
2.1845 |
10 |
严某某 |
3.5 |
0.4712 |
11 |
谭某某 |
7 |
1.4725 |
12 |
周某某 |
3.5 |
0.1178 |
13 |
黄某丁 |
3.5 |
0 |
14 |
阮某某 |
3.5 |
0.4712 |
15 |
曾某乙、许某某 |
4.9 |
0.812 |
合计 |
205.2318 |
32.28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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