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51********,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湖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财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3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胡明敏,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心**栋**号,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服务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担保服务(不含融资性担保)等,公司下设业务部、财务部、行政部等部门。
何某某(已判决)系**县**新能源照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其公司发展需要,欲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筹集资金。后何某某于2013年底经介绍向李某某(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210万元,从胡某某处购买**理财公司用于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并安排其子何某某(已判决)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监管公司运营和吸收资金情况。
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理财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无权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仍组织业务员在本市人流密集区域发放宣传单、轮流值班接待咨询客户,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称**理财公司受**照明公司委托进行融资,按照投资资金、投资时间等向投资人承诺支付1.2%至1.55%不等月息并到期还本,通过与投资人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提供其个人工商银行(卡号:62220219010********)、中信银行(卡号:62269816********)账户办理POS机用于接收客户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投资款,对公司每日与客户签订的融资合同进行登记、核对,结合其账户内资金情况向何海军进行汇报,并按照何某某的指示将账户内的客户资金转至指定的个人账户用于偿还何某某个人债务或者转给何某某、吴某某等人用于客户返利等。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还以融资方的身份在**理财公司与投资人见面、接待投资人前往**照明公司考察并对投资项目进行宣传。
2014年11月底,**理财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投资人报案至公安机关而案发。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POS机3台、一体机电脑1台、投资合同签订财务登记表1本、公司财务银行账本2本、财务现金账本1本、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私章2个、保险柜1个。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证实,**理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均无在湖南省办理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
经鉴定,湖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发展客户共计135人,吸收金额共计人民币16765000元,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923579元,扣除利息净损失共计人民币15841421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转让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出借方委托书及担保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签订合同登记表、银监局证明、湖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县*新能源照明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注册登记资料、客户投资统计、委托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2.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何某某、何某某高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黄某某、杨某甲、万某某、夏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杨某乙、何某某的证言;4.投资人陈述:投资人姚某某、黄某某、汪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经营管理法规,明知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无权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仍积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4.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洁
检察官助理:郑玥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镇**路**号候审,联系电话:1366379****;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3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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