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南通**服务中心负责人,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已判决)取得联系,在本市崇川区**小区**幢底层租下了店面房,作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在南通的直营店,王某某为该店实际负责人,为吴某某名下总公司吸收资金。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获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推出“130”投资模式(即投资人向**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投资13000元(首单15000元)即可获得等价自营酒水,并随后每周返利380元左右,直至返利共计24000元后该单结束),向周某某、朱某某等本市不特定对象60余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7208000元,后于2016年底因总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954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公开宣传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募资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红宇
检察官助理:高晔飞
2021年1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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