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22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乡**村**街*区**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份,石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另案处理)实际出资30多万元在沙河市注册了沙河市府银林木种植专用合作社,石某某(已判决)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已判决)任合作社经理。2012年10月份的时候,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合作社册井分社社长,干了几个月后,王某某到总社工作,工作一段时间后,到承德市滦平县信德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合作社投资的铁矿)。王某某在担任合作社册井分社社长期间,和秦某某(已判决)共同发展了十多名代办员,册井分社下属代办员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群众宣传,给予一定的利息,共非法吸收群众资金736.89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吸收资金明细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周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蔺建军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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