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11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0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经商,政治面貌:群众。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份,河南省禹州市**合作社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栋**单元**室设立集资网点,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法人以推动该合作社发展为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通过与芦某某等人签订《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借贷协议》的方式,以每月5%的高额利息引诱群众向该合作社集资达1269万元,退还本金69.0115万元、返还利息78.9万元后,不再返还本金和利息,芦某某等人实际损失1121.08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炜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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