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71********,汉族,大专文化,系原**(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财务负责人,住绍兴市越城区**苑**期**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起,王某乙(已判决)安排陆某某(已判决)在绍兴市越城区成立**(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分公司”),招聘被告人王某甲但任公司财务负责人。自2017年2月起,**绍兴分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派发宣传单、召开感恩会、老客户介绍新客户返点等方式,对外以“投资宁波龙盟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贴息业务”、“绍兴憨豆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新能源车项目”的名义,以年化收益10.8%以上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与客户签订《个人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均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打入由王某乙控制的王某丙(已判决)名下的银行卡中。2017年3月起,陈某某(已起诉)按照王某乙的指示,实际控制王某丙名下银行卡,按照二公司业务量一定比例将所吸资金打入王某丙名下账户中,用于支付客户利息、公司日常经营开支以及员工工资等。
经查,**绍兴分公司向吕某某、周某某、王某丁、冯某某、章某某、屠某某等20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2019万元,按照约定陆续支付部分利息,但所吸收部分的本金基本未归还。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任**绍兴分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跟客户签订《个人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通过POS机收取客户存款打入王某丙名下的银行卡中,按期支付客户利息、员工工资和公司日常经营开支,辅助公司人员非法吸收存款。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戊、杨某某、黄某某、俞某某、王某丁、周某某、吕某某、章某某、屠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甲、非同案共犯王某乙、陆某某、王某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7月15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5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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