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91********,汉族,本科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住深圳市龙华区**苑**幢**室(户籍地吉林市丰满区**路**城**号楼**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翟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3月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约定以南通*甲公司上市新三板,出售股权向社会募集资金,通过网上宣传、运作,并对外承诺定期还本付息(年化利息8%)的方式,向胡某某等全国各地347名社会人员募集资金合计人民币7764.68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707.88万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被告人王某某为*乙公司营销团队负责人,明知上述情况,仍在张某某的指使下具体负责资料收集、视频制作、网上宣传、运作。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4月间至*甲公司拍摄现场资料,随后制作宣传资料,供*乙公司公开宣传使用。被告人王某某亦参与公共宣传活动,其本人在“鸿博论股”微信群等平台向在线平台人员公开宣传购买*甲股权的良好前景,鼓动听其授课的人员购买*甲的股权。被告人王某某除获得每月人民币12000元的工资外,根据公司约定其营销团队获得融资额3%的佣金,本人可分得0.6%至0.9%的佣金。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流水、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证言袁某某、申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海鹏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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