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二部刑诉〔2020〕1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羁押期限自2020年4月28日延长至2020年5月27日。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经其子严某某(另案处理)合谋,以投资“马胜金融”等项目可获得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淳安县****村自己经营的理发店内以及上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人民群众进行投资宣传,并许诺支付5%至8%的高额月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向35人吸收资金270余万元人民币,非法获利8.8万余元人民币,造成损失160余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项某甲、徐某某、邵某甲、唐某某、徐某某先、项某乙、徐某某等、项某丙、邵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敏
2020年8月24日
附件: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淳安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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