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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1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间,彭某某(已判刑)以砀山县**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及个人的名义,以月息2%至3.2%的高息为诱饵,多次向李某某、陈某某等多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高息放贷。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彭某某多次、高额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接受彭某某的安排,为彭某某吸收上述人员存款出具借条、经手收取钱款、支付借款利息和提供银行账户。其中王某甲经手出具借条合计人民币532万元。期间,王某甲偿还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55.965万元,余款未归还,直接造成存款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29日,彭某某向李某甲吸收存款25万元,约定月息为2.5%,并由王某甲出具借条,该款至今未归还。

2、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20日,彭某某分别向尚某某吸收存款80万元、120万元,约定月息3%,上述二次借款合计200万元由王某甲出具借条,期间王某甲支付利息102400元。并于2014年1月偿还本金80万元,余下的120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

3、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23日,彭某某多次向陈某甲吸收存款合计195万元,约定月息2%,由王某甲出具借条,期间王某甲支付利息27.8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

4、2012年3月24日、10月21日,彭某某先后向李某乙吸收存款合计55万元,约定月息2%,由王某甲出具借条,期间,王某甲支付利息7.8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

5、2012年1月19日,彭某某向陈某乙吸收存款20万元,约定月息2%,由王某甲出具借条,期间王某甲支付利息4.8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

6、2013年3月16,彭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王某丙吸收存款合计27万元,约定月息2%,王某甲在借条出纳一栏签名,余款至今未归还。

7、2013年9月23日,彭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胡某某吸收存款合计10万元,约定月息2%,王某甲在借条出纳一栏签名,余款至今未归还。

8、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3月27日间,彭某某多次向邹某某吸收存款合计86万元,约定月息2.5%,期间王某甲支付利息5.325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央门玉桥市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袁新尚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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