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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街道**大厦**室**街道**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霞浦县**街道**大厦**室组织13场民间互助会,吸纳韦某某、陈某某灼、钟某某、王某乙、俞某某、杨某某、李某乙、黄某甲、缪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郑某甲、余某某、符某某、王风华、黄某乙、郑兰玉、孙某某、林某某、黄立云、兰某某、肖某某、戴某某等人参会,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组织的互助会倒会,造成部分参会人员经济损失。经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王某某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5249916元,造成部分参会人员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525120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霞浦县**街道**楼**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登记表、会单、非法组织标会参会人员个人情况清单表、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甲、陈某某灼、刘某某、符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余某某、李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钟某某、缪某某、韦某某、郑某乙、戴某某、兰某某、林某某、孙某某、肖某某、黄立云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民间“互助会”名义,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人民币15249916元,数额巨大,并造成部分参会人员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5251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升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陆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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