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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_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巷**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0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1日,福建安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得公司”)与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正方公司”)签订协议,由正方公司承建安得公司位于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组团一期工业园11B-2土地上的D5#、D6#、D7#厂房,工期自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工程款由正方公司垫资,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现场施工。正方公司另与王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将上述项目发包给王某某垫资施工。后安得公司因债务纠纷,其位于上述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于2013年8月20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法人员于同年12月27日到上述地块的建设工地在建房产上粘贴查封相关法律文书及封条。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查封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王某某作为上述地块的厂房建设垫资施工负责人,因安得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其在明知上述地块及地上建筑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将地块上其承建的部分厂房进行分割后变卖。2018年2月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王某某邮寄送达限期追回被查封财产的通知,于同年4月4日向王某某邮寄送达第二份通知,并于同年4月7日在上述地块在建房产上现场粘贴限期追回被查封财产的通知。在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限期追回损失的情况下,王某某仍然继续将部分厂房分割出售或用于抵扣债务,期间向陈某某、柏教平、徐芝荣、乐传瓶、罗自文、陈清松等人出售或用于抵扣债务,金额超过人民币145万元。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柏教平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涉案的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而予以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鄢继灯

检察官助理:陈斌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五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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