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Z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恩平市**路**号中国农业银行一出租屋**房,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肖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828200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镇**村**号,住广东省恩平市**路**号中国农业银行一出租屋**房,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81199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镇**村合水**组**号,住广东省恩平市**路**号中国农业银行一出租屋**房,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王山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恩平市**路**号中国农业银行一出租屋**房是一个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非法传销组织在恩平市的其中一个传销家庭,该组织主要是通过旧成员诱骗新成员进入组织并分配到具体的传销家庭,通过限制新成员的人身自由并诱骗或者强迫新成员购买一套人民币3900元无实物 “化妆品”的形式加入该组织,并强迫新成员服从所在传销家庭的安排。2019年10月,被害人鲁某某被诱骗到上述传销家庭,2020年2月,被害人伍某某被诱骗到上述传销家庭。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杨某某”(另案处理)是上述传销家庭的“领导”,其安排被告人肖某某、黎某某看管鲁某某、伍某某,以限制出入、收缴手机和身份证、监视使用手机、贴身跟随等方式剥夺二人人身自由,强迫二人加入上述传销组织。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接管上述传销家庭成为该家庭的“领导”,并安排肖某某、黎某某对鲁某某、伍某某进行看管,以限制出入、收缴手机和身份证、监视使用手机、贴身跟随等方式剥夺二人人身自由,强迫二人加入上述传销组织。鲁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王某某因鲁某某提出想离开,不服从其管理而殴打鲁某某。
二、诈骗罪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其是一名叫“苏仙颖”的女性与被害人唐某某在社交平台上认识,后双方相互添加微信聊天并在网上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其虚构的身份谎称其需要购买羽绒服、购买电动车、肚子痛需要钱看医生、其父亲生病需要钱做手术、讨要生活费、压岁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上述钱财用于购买游戏装备或者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
2. 证人朱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伍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且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其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二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健添
检察官助理:岑健谊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黎某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拾伍张;
3.恩平市公安局扣押王某某、肖某某、黎某某手机各壹台,现暂存于恩平市公安局,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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