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谈恋爱为名,将陈某某从浙江台州骗至漳浦县**镇,后伙同朱某某(在逃)将陈某某带至漳浦县**镇**街**号**幢**单元**室罗某某(在逃)的传销窝点。在李某某(已判决)和罗某某的安排下,陈某某先后被控制在该传销窝点及漳浦县**镇**大道**公寓**室李某某的传销窝点内,被采取24小时贴身看管及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购买4份虚假的“香妃丽人”产品,至2017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从非法传销窝点解救出来,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24日。
2.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谈恋爱为名,将黄某甲从广东深圳骗至漳浦县**镇,后伙同张某某(在逃)将黄某某带至漳浦县**镇**大道**公寓**室李某某的传销窝点。在李某某安排下,黄某某被控制在该传销窝点内,被采取24小时贴身看管及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购买30份虚假的“香妃丽人”产品,至2017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从非法传销窝点解救出来,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84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实施传销违法活动,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从犯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蓝跃炳
检 察 官 黄梅君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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