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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拘禁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1518,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区*号楼,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日,因索要债务,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周某某从平顶山市*中附近开车带到*县**镇一家农家院内限制周某某的人身自由,直到2015年5月3日周某某家人报警后,周某某才被*县**镇派出所民警带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民事判决书、证人宗某某证明一份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甲、刘某甲、李某某、陶某某、娄某某、雷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利涛

检察官助理:张振付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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