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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拘禁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5〕7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街**号**单元**号。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另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去到被害人朱某某所在的本区**镇**村**队**巷**号,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镇**村**巷**号一无名商铺,后纠集了同案人“华华”(另案处理)等多人将朱某某带至狮岭镇某山上,以打耳光等方式威胁、强迫被害人朱某某归还债务。直至2014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朱某某被同案人带至狮岭镇宝峰南路**号**酒店**房看管。同日12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被害人的亲友归还的10000元欠款后,将被害人朱某某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好经过、手机通话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雍易平

2015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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