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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9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9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2018年12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4月3日至5月2日),2019年4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5月3日至7月2日)2019年6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7月3日至9月2日),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8日3时许,被害人沈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附近一土地庙参与赌博后,因欠李某某的钱,于是李某某纠集王某某、“阿某某”等人对沈某甲进行非法拘禁,在李某某的指挥下,王某某、“阿某甲”在某某乙路赌场看守沈某甲后,又押沈某甲到南宁市**酒店,在**号房间内继续看守。至2015年11月19日9时许,李某某的同伙“阿某乙”用刀捅伤沈某甲臀部,致使沈某甲昏迷在酒店房间内,于是李某某报“120”后与王某某等逃离现场。后经鉴定,沈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在非法拘禁期间,沈某甲被李某某等人多次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同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韬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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