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3时40分许,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火车南站,被告人王某某将准备坐火车去唐山的被害人樊某甲及其外甥女樊某乙劫持到其所有的起亚牌汽车(车牌号为冀G9****)中,让其朋友郑某某驾车驶离张家口市火车南站。郑某某在途中下车离去后,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到张家口市宣化区火车站附近后让樊某乙离开并送上出租车。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将被害人樊某甲带至宣化区洋河南附近的一片空地,不让被害人樊某甲离开,并持刀威胁被害人樊某甲。直到2019年12月18日上午,郑某某多次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告知警察找其后,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13时左右驾车将被害人樊某甲带至宣化区洋河南派出所。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应当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聊天记录截屏、提取笔录、提取证据清单、发还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樊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6、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电子数据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照丹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本案所有案卷材料和证据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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