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通许县**镇**村**号,2012年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9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9年10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任某甲离婚,后任某甲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并失联。 2019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市睢县蓝色港湾小区找到任某甲,强行将其拽到车上拉至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通许县**镇**村的家中,要求任某甲给其三万块钱,不给钱不让任某甲离开,并对任某甲进行殴打,致任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直到2019年9月11日15时许任某甲的父亲任某乙报警后,通许县公安局将王某某传唤到案,任某甲被非法拘禁长达70多小时。经鉴定任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任某甲陈述;3、证人任某乙、翟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4.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建军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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