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现住博爱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2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贺某某(已判刑)和被害人朱某某、高某某等人在博爱县清化镇玉祥小区工地办公室内打牌,被告人王某某和贺某某认为朱某某、高某某在打牌过程中作弊,遂纠集十余人对朱某某、高某某实施殴打,并将二人强行用车带至博爱县寨豁乡的山上对二人实施殴打并要钱,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将二人送回博爱县清化镇玉祥小区工地。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某右侧第2、4、6-8前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挫伤面积大于15.0cm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已愈合、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面积大于15.0cm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姜某某、杜某某、贺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军
检察官助理:王浩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博爱县**镇**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2 册共 94 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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