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8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7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镇**村**组**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17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在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静德花园10-2-2102的小额贷公司内,被害人周某某为偿还其他贷款公司债务,以其东丽区两处房屋作为为抵押,向该小额贷公司**刘宇喆(监狱服刑中)、陈磊(在逃)借款,双方约定待周某某卖房后还款。刘宇喆公司为周某某偿还债务后,将被害人周某某带回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受刘宇喆指使,伙同陈磊、白禹(已判决)、周凯(在逃)、“玉姐”(身份暂未查明)在南开区静德花10-2-2102号内拘禁被害人周某某一个半月,期间周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并多次遭到刘宇喆、陈磊等人辱骂、恐吓。在周某某偿还刘宇喆23.24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陈磊继续限制周某某人身自由,并以伙食费等名义,向被害人周某某之子方某某强行索要5万余元人民币,直至2016年8月31日全部给付后让周某某离开。
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周某某期间,负责晚上看管周某某,带周某某去房管局过户等工作。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北省雄县高速路口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曹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白禹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指使,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系坦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洁
检察官助理:廖林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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