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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2月1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莫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已判刑),以李某某拍照反映他人建设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强行将李某某挟持到博白县文地镇茂青农场死佬岭东侧三岔路口等处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当日17时许,直到迫使李某某交出拍摄工程质量问题的相片后才将人放回。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属于轻伤,十级残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十级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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