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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3198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2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8月15日被该局撤销该行政处罚(本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厉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值班律师、被害人厉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村46栋车库,为向被害人厉某某讨要债务,纠集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厉某某,并对被害人厉某某实施殴打,后陈某甲又纠集张某某(另案处理)至现场,张某某到场后殴打踢踹被害人厉某某,致被害人厉某某右手臂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厉某某的右尺骨中段及下段骨折,其右臂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检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张某某、陈某乙、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厉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他人,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金冬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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