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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拘禁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9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区**幢**室。2016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曹某某因樊某某手下石某某等人曾在“好莱屋”KTV闹事,遂通知樊某某至该KTV,并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张某某、张某甲、任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到包厢,在樊某某、石某某等人到达之后,非法限制樊某某、石某某等人人身自由,并威胁、辱骂和殴打石某某。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玩具枪冒充真枪威胁樊某某、石某某。后石某某以自杀相逼才得以离开,被非法拘禁2个多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陈某某、姜某某等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械具等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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