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镇**家属楼**号楼**单元**室。2002年3月29 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9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刘某某的“干爹”原林口县卷烟厂民警丁某甲病逝。后丁某甲的女儿丁某乙将父亲丁某甲生前留下的位于林口县东街办蚕业站西侧平房家中的一套旧组合柜子送给王某某、刘某某夫妇。王某某将这套组合柜运回家中后,发现组合柜抽屉内有六四式手枪子弹46发,后其将子弹保存在家中。 2007年,王某某在租住林口县第四小学附近的一处平房时,拾得6发民用猎枪子弹,其中一发被王某某儿子抠坏,王某某将剩下的5发猎枪子弹存放在家中。2019年7月13日,王某某主动将上述子弹上交到林口县公安局东街派出所,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上述弹药均为《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弹药范围。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药照片;
2.书证案件侦破经过、接收证据清单及收缴证明、证明;
3.证人刘某某、丁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雨晗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险、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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