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8〕3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从其父亲王某甲(已于2010年2月去世)处获得一支鸟铳,并在无合法有效持枪证件的情况下使用该鸟铳上山打猎。2018年4月12日11时许,信丰县公安局嘉定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查获该案,办案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老土房子大厅上方阁楼谷仓后查获该支鸟铳,同时在该老房子大厅橱柜里查获少量火药及疥子,民警随即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亦对无证持有鸟铳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扣押的鸟铳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书;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军
2018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中;(2)证据卷贰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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