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31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沁源县**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5年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沁源县**镇**村**沟拾柴火时捡到一支枪,后将该枪支拿回家存放于其家阁楼。2020年12月16日,沁源县公安局李元派出所民警在排查涉枪案件时,王某某主动带领民警在其家中找出该枪支。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王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讯问王某某的笔录;4.鉴定意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搜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珺
检察官助理:李京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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