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63********,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现住新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清江桥乡五里村六角冲(小地名)山上赶马做事,在一水坑里捡到一把火铳。王某某见该火铳完好便捡回家中,因没有火药一直未使用。经举报,2019年12月12日,新宁县公安局清江桥派出所民警到王某某家中进行枪支检查时,王某某主动将放置在卧室门后的火铳交给民警。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非法持有的火铳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举信、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及图片;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洲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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