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单元**室,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路**号。2007年5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位于丹东市元宝区**路**号住处进行检查,在卧室泡沫板和墙壁夹缝之间发现疑似枪支一把。后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疑似枪支(编号为:HJ20200004-JC001)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刑事判决书、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雪楠
检察官助理:张美玉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