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75********,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08时许,砚山县八嘎派出所接到砚山县江那派出所反馈:在砚山县八嘎乡八嘎村委会城子山新寨组21号王某某家藏有枪支,请前往核实处理。接到线索后,砚山县八嘎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砚山县八嘎乡八嘎村民委城子山新寨组21号王某某家,经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及搜查证后,在见证人王某某的见证下,民警对砚山县八嘎乡八嘎村民委城子山新寨组21号王某某家进行搜查,在搜查过程中,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客厅神盒左边第一个抽屉内发现装有黑色粉末不明物的塑料瓶及装有火药枪铜炮的塑料瓶,在神盒右边第一个抽屉内搜出装有射钉枪铜炮的塑料瓶,民警通过搜查,未在砚山县八嘎乡八嘎村民委城子山新寨组21号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搜出火药枪,经民警对王某某进行法律教育,被告人王某某承认其家中藏匿有一支火药枪,火药枪一直都放在客厅左边第一个房间门背后,只是在今天被告人王某某看见民警后,将家中藏匿的火药枪转移到家中房子旁的草丛中藏匿,民警在王某某的带领下,在其家旁的草丛中找到藏匿的疑似火药枪。2020年5月25日,经文山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文书号:(文)公(司)鉴(痕)字(2020)091号,从被告人王某某家查获的疑似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自制火药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40494****。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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